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 周正聰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楊崇悟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被告報運自加拿大進口「PERSO
NALEFFECTS(USED)FURNITURE家具,HOMEDECORATION裝飾品,DRINKINGWARE杯瓶SEEATTACHEDPACKINGLIST」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6/260/W8010號),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查獲象牙4PCE(依尺寸不同,分別增列於報單第5項至第7項,下稱系爭象牙),經鑑定乃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許可輸入,核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乃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16日基普五字第1091033693號函(下稱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爭訟之系爭象牙,依進口報單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92,175元(計算式:60,859+60,859+270,457=392,175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