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凱
周柏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109年度偵字第844號、第1253號、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丙○○【通訊軟體摩貝密信(下稱摩貝密信)暱稱「天二」】均明知 周竣祥 、黃 昱凱段和希 (摩貝密信暱稱「 阿寬 」、「今生緣」)及摩貝密信暱稱「重新復活」、「 阿波羅 」、「尊」、「 阿明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丙○○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甲○○擔任持組織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一線),丙○○負責收取一線車手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段和希(三線)之「收水」工作(二線),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約定甲○○、丙○○分別依當日一線車手實際提領款項數額之1%計算報酬,段和希則交付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均未扣案)予甲○○、丙○○作為工作機,「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均透過工作機內裝之通訊軟體摩貝密信群組聯繫。謀議既定,甲○○、丙○○乃與「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丙○○與段和希、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阿明」及「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己○○、辛○○、丁○○、乙○○、庚○○等人,致己○○、辛○○、丁○○、乙○○、庚○○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甲○○、丙○○經由段和希以摩貝密信群組聯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再由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透過摩貝密信群組發訊息指示應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金額,甲○○旋於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丙○○則於甲○○提款期間,在附近把風等候,嗣甲○○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丙○○,再由丙○○交予段和希轉交予 總收水 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四線),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暱稱「阿明」之成年人依當日提領總數額計算報酬交付予段和希,再由段和希以提款總數額1%計算報酬後分配予甲○○、丙○○。
(二)甲○○與 黃昱凱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另經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段和希、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阿明」及「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循前開犯罪模式,由「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6、7「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7「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戊○○、壬○○,致戊○○、壬○○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7「匯入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而甲○○、黃昱凱經由段和希以摩貝密信群組聯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再由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透過摩貝密信群組發訊息指示應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金額,甲○○旋於附表編號6、7「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6、7「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6、
7「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黃昱凱,再由黃昱凱交予段和希轉交予總收水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四線),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暱稱「阿明」之成年人依當日提領總數額計算報酬交付予段和希,再由段和希以甲○○實際提款總數額1%計算報酬後交付予甲○○。
(三)嗣己○○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逐一清查比對,循線查獲甲○○、丙○○涉案,乃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拘提甲○○到案,繼於同年12月25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拘提丙○○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丁○○、乙○○、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辛○○、丁○○、乙○○、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下稱被告甲○○、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又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周竣祥、黃昱凱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本判決下列引用資為認定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丙○○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丙○○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甲○○、丙○○是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此部分判決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丙○○犯參與組織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然就其明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實施詐欺犯罪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猶加入該「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集團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7頁、第69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2頁至第184頁,109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9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第152頁至第155頁,109年度偵字第844號卷第139頁),並有如後述理由貳二(一)所載各項書證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然就其明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實施詐欺犯罪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猶加入該「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負責收取共同被告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集團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109年度偵字第84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421頁至第427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84頁,109年度偵字第844號卷第139頁),並有如後述理由貳二(一)所載各項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依被告甲○○、丙○○上開所述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甲○○、丙○○於108年11月初加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至被告甲○○、丙○○先後於同年11月26日、12月25日為警緝獲止,將近1個月、2個月,且「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成員分別擔任以電話對告訴人(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下聯繫並指派工作、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車手)、逐層上繳詐欺款項予收水或上游等工作,被告甲○○、丙○○參與後,亦多次從事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繳回集團之車手、收水等工作,足認被告甲○○、丙○○所參與之「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規律一致,成員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屬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況依本案卷證可知,該「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除被告甲○○、丙○○外,尚有周竣祥、黃昱凱、段和希(暱稱「阿寬」、「今生緣」)、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尊」、「阿明」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堪認該「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甲○○、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加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擔提款車手、收水,接受段和希、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阿明」等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繳回集團,獲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94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甲○○、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分工、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最終目的係為詐取金錢並將詐欺不法所得分配予集團成員,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均知之甚明,其等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
(一)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09年度偵字第84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40頁、第400頁至第407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46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508號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32頁至37頁、第9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辛○○、丁○○、乙○○、戊○○、壬○○、證人即被害人庚○○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等過程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第33頁至4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109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來電)紀錄、告訴人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8年12月11日合金慈文字第108000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
9日儲字第1080294332號函檢附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台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徐惠如 之中華郵政台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表、 陳彥霖 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 何湘婷 之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2月20日北營字第1091800371號函檢送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2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0536號函檢送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477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
109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6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67頁、第173頁,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第113頁至第115、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至139頁,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4頁)。從而,被告甲○○、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歷次詐欺取財犯行,幾皆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財物,被告甲○○、丙○○參與共犯之附表編號1至7、編號1至5部分,確均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不盡相同(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已違一般人開設、使用帳戶之常態,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而被告甲○○、丙○○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7、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係人頭帳戶,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甲○○、丙○○均明知此情,仍加入本案「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先由「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令其等分別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甲○○持人頭帳戶提款提領詐欺贓款,或轉交予被告丙○○層轉段和希、總收水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等集團上游,或轉交予另案被告黃昱凱層轉段和希等集團上游,業已就各該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各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各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當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僅係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第183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聯繫車手提領、或聯繫車手直接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或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係由「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假冒網路商家或銀行客服人員、假冒被害人之親友等詐術訛騙告訴人己○○、辛○○、丁○○、乙○○、戊○○、壬○○、被害人庚○○,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繼由被告甲○○依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等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丙○○(附表編號1至5)、黃昱凱(附表編號6、7)逐層轉交予段和希、總收水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四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已如前述,足見本案「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即被告甲○○、丙○○、黃昱凱、段和希、總收水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行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顯有認知。被告甲○○、丙○○固未與實際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甲○○、丙○○為圖賺取提領金額1%核算之報酬,明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款項,猶依指示前往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輾轉交付「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甲○○、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確有與段和希、總收水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行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人、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等成年成員,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有與黃昱凱、段和希、撥打電話行騙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等成年成員,分別就其等所參與、犯意聯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罪事實,均須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丙○○加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後,先後數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係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提起公訴、同年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被告甲○○、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5日新北檢兆賢108偵36517字第1090004537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6頁,原審訴字卷第7頁),是本案應係被告甲○○、丙○○參與「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犯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案被告甲○○、丙○○與「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是以: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6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起訴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收款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甲○○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3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4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起訴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收款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丙○○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3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甲○○與被告丙○○、段和希、總收水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行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人、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等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黃昱凱、段和希、總收水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行騙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等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6、7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丙○○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7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現實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基此:①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②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③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7所示各次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因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就其加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收款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甲○○、丙○○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甲○○、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甲○○、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丙○○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若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甲○○、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既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詐欺犯罪,且該特定詐欺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於提領、收受款項後,再製造金流斷點而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7、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至7、被告丙○○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違誤之處。
二、被告甲○○、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丙○○所犯各罪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被告甲○○、丙○○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詐欺犯罪協力分工,利用詐術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7、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從中獲取暴利,惡性非輕,而被告甲○○、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甲○○、丙○○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被告甲○○、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等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辛○○、乙○○、壬○○、被害人戊○○成立民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或賠付告訴人辛○○、乙○○、壬○○、被害人戊○○,有原審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丙○○迄今亦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和解或徵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甲○○、丙○○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角色分工情形、所得利益,暨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作、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釣蝦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外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即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甲○○、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年11月5日、6日所實施,而被告甲○○如附表編號6、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係在108年11月11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丙○○加入段和希、周竣祥、黃昱凱、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尊」、「阿明」及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而與「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審酌被告甲○○、丙○○自108年11月初參與本案「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同年11月26日、12月25日經警拘提到案查獲為止,分別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車手)、向車手收取贓款(收水)等非主要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未及1月、2月,參與情節非重,雖被告甲○○、丙○○所參與本案詐騙人數有附表所示之7人、5人,然衡酌其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尚非高於其他犯罪類型,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又被告甲○○、丙○○對本案犯行均已坦承認錯,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從事防水工作、釣蝦場工作(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復觀之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丙○○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亦別無相類罪質之其他犯罪,足認被告甲○○、丙○○或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為本案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難認其等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倘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機會或社會扶助等,對其等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從而,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甲○○、丙○○所表現之社會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甲○○、丙○○宣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已足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3)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丙○○、甲○○等既已將收受、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由「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段和希、暱稱「阿明」之成年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難認被告甲○○、丙○○犯本案洗錢罪之標的(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屬被告甲○○、丙○○所實際掌控,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關於被告甲○○、丙○○擔任「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收水工作,於本案各罪之實際犯罪所得(報酬)應如何計算,被告甲○○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天報酬大約3千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第14頁、第69頁、第199頁、第220-4頁、109年度偵字第844號卷第401頁),惟被告甲○○亦曾於偵訊時供稱:下班後「阿明」會把我們的薪水交給段和希,再由段和希將其中一部分錢給伊、丙○○、周竣祥、黃昱凱及「尊」平分(見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第172頁至173頁、第183頁),並於原審訊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領10萬元可以拿1千元,就是以提領款項1%計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第142頁,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酬勞部分是第四線「阿明」每日統計收取贓款的總金額後,將10%交給第三線段和希,段和希會拿走5%,剩下的5%由第一線周竣祥、甲○○、第二線伊、黃昱凱及第三線的暱稱「尊」平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844號卷第11頁、第133頁),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算法是假設今天車手總收入10萬元,段和希會拿到1萬元並從中抽走5千元,剩下5千元由甲○○、周竣祥、黃昱凱及伊等5人去平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6頁、第142頁,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甲○○、丙○○對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彼此所為供述固有所歧異,然其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以當天提領總額之5%由被告甲○○、丙○○及黃昱凱、周竣祥、暱稱「尊」等5人平分計算,且此等計算方式對被告甲○○、丙○○均較屬有利,應認被告甲○○、丙○○上開供述一致之報酬計算方式較為可採,則被告甲○○、丙○○於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認均係以第一線車手提領款項總額之1%計算。從而,被告甲○○、丙○○就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數額各為:
①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應各為600元、600元(計算式:60000x1%=600)。
②被告甲○○、丙○○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因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辛○○遭詐騙接續匯款49,987元、39,968元至徐惠如之台南原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甲○○於108年11月5日19時7分、14分、38分接續提領,其提領款項總額(89,000)少於告訴人辛○○所匯款金額之總額(89,955),是本院認應以被告甲○○實際提領金額之總額計算犯罪所得,準此,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應各為890元、890元【計算式:(20000+60000+9000)x1%=890】。
③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丁○○、乙○○、庚○○遭詐騙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金額至陳彥霖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甲○○於108年11月6日16時50分許起陸續提領,其提領款項總額(136,000元)超過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金額之總額(135,939元),是本院認應以各告訴人實際匯入人頭帳戶之數額為計算被告甲○○、丙○○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從而,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各為500元、500元【計算式:(39989+9989)x1%=500,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各為560元、560元【計算式:(25987+29985)x1%=560,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元、300元(計算式:
29989x1%=300,四捨五入)。④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計算式:50000x1%=500)。
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因附表編號7所示告
訴人壬○○遭詐騙接續匯款45,678元、26,999元至何湘婷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甲○○於108年11月11日19時9分至17分接續提領,其提領款項總額(72,000)少於告訴人辛○○所匯款金額之總額(72,677),是本院認應以被告甲○○實際提領金額之總額計算犯罪所得,準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應為720元【計算式:(20000+20000+5000+20000+7000)x1%=720)。⑥被告甲○○、丙○○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至被告甲○○固於109年4月16日與告訴人辛○○、乙○○、壬○○、被害人戊○○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被告甲○○應於109年6月25日前,分別1次給付告訴人辛○○89,000元、告訴人乙○○35,000元、告訴人壬○○72,692元、被害人戊○○50,000元,然被告甲○○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尚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甲○○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甲○○、丙○○均供稱本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均非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42頁),卷內復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該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有與「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紀錄,是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具(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依其物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多數沒收者,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六、被告甲○○、丙○○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帳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宣告刑1己○○「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日20時許,假冒己○○之友人綽號「海龜」名義致電己○○與之聯繫,嗣於同年月5日15時7分許致電己○○,佯稱缺錢欲借款6萬元云云,致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旋遭甲○○依「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108年11月5日16時34分、徐惠如中華郵政台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5日16時49分6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000元2辛○○「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5日17時53分許,假冒漢神百貨會計部人員致電辛○○,佯稱對帳時發現有筆購物金額遭重複扣款,將通知信用卡銀行協助核銷云云,繼之於同日18時9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核銷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甲○○依「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①108年11月5日18時42分、49,987元②108年11月5日18時43分、39,968元徐惠如中華郵政台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①108年11月5日19時7分20,000元②108年11月5日19時14分60,000元③108年11月5日19時38分9,000元(①起訴書附表金額誤載為20,005元,5元應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重陽分行②、③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6時2分許,接續假冒飯店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有筆訂房紀錄未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甲○○依「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①108年11月6日16時40分、39,989元②108年11月6日17時11分、9,989元陳彥霖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①108年11月6日16時50分20,000元②108年11月6日16時51分20,000元③108年11月6日17時22分20,000元④108年11月6日17時29分1,000元⑤108年11月6日17時49分20,000元⑥108年11月6日17時51分20,000元⑦108年11月6日17時57分20,000元⑧108年11月6日18時1分15,000元(起訴書附表金額均誤載為20,005元、1,005元,5元應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①、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重新分行③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區農會三重區成功分行④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中興分行⑤、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三重二重埔郵局⑦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簡易分行⑧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乙○○「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6時44分許起,接續假冒粼島民宿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其信用卡訂到某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甲○○依「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①108年11月6日17時13分、25,987元②108年11月6日17時52分、29,985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庚○○「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7時21分許起,接續假冒booking.com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訂房欲退款,需先匯款至公用帳戶始能完成退款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甲○○依「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108年11月6日17時22分、29,989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戊○○「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13時39分許,假冒戊○○之高中同學「 張麗秋 」名義致電戊○○,佯稱缺錢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旋遭甲○○依「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108年11月11日14時19分、50,000元何湘婷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①108年11月11日14時30分20,000元②108年11月11日14時31分20,000元③108年11月11日14時32分10,000元(起訴書附表金額均誤載為20,005元、10,005元,5元應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壬○○「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19時許,假冒生活市集賣家致電壬○○,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甲○○依「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①108年11月11日19時4分、45,678元②108年11月11日19時9分、26,999元何湘婷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①108年11月11日19時9分20,000元②108年11月11日19時10分20,000元③108年11月11日19時12分5,000元④108年11月11日19時16分20,000元⑤108年11月11日19時17分7,000元(起訴書附表金額均誤載為20,005元、5,005元、7,005元,5元應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①、②、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二重分行④、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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