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季平 (董事長)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從事租賃業,經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月5日及2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認原告未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予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6日府勞檢字第10900675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後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闡明詢問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範圍,原告代表人當庭陳明僅針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不含公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見本院卷第207頁),則本件原告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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