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國棟選任辯護人吳于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 律師
鄭嘉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翊銘 上訴人即被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 律師
林淑娟 律師 王捷拓 律師 陳崇光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林柏宏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 律師 江沁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陳介安律師鄭嘉欣律師被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
葉恕宏 律師被告 黃榮賢 選任辯護人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壬○○、丙○○、甲○○、丁○○、庚○○、己○○、乙○○、辛○○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壬○○、丙○○、甲○○、丁○○、庚○○、己○○、乙○○、辛○○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裁定裁定自109年3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三第19-27頁)。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1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戊○○、壬○○、丙○○、甲○○、丁○○、庚○○、己○○、辛○○均陳稱: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被告乙○○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戊○○以68歲,本案開庭都準時報告,故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丁○○各次庭期均有到庭,沒有逃亡之虞,故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尊重庭上的決定時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庚○○自交保後,歷次庭期均有遵期到庭,且均有按原審處分,每週向派出所報到,請鈞院考量現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客觀上不易出境之事實,盡量避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限制被告庚○○的人身自由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乙○○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且經原審諭知為無罪判決,請鈞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解除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另本件原審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係自109年2月19日限制出境、處海捌月,其處分末日為109年10月18日,故就程序上而言,該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業已屆至,鈞院今日所詢究為新做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容有存疑。被告乙○○自審判中交保之後,都遵期到庭,並有按期至派出所報到,被告乙○○在國外亦無任何資產,也無在國外謀生的能力,被告乙○○在臺灣有家庭,也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故無逃亡可能,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辛○○各次庭期均遵期到庭,且原審審理後亦給予無罪判決,被告辛○○明顯無逃亡之可能,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594-596頁)。
四、查戊○○、壬○○、丙○○、甲○○、丁○○、庚○○、己○○,審酌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審酌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戊○○、壬○○、丙○○、甲○○、丁○○、庚○○、己○○之如附件所示之罪刑,而上開罪刑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罪刑,堪認被告戊○○、壬○○、丙○○、甲○○、丁○○、庚○○、己○○犯罪嫌疑重大,均屬重罪,且遭判重刑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戊○○、壬○○、丙○○、甲○○、丁○○、庚○○、己○○既經原審認定為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然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丁○○、庚○○、戊○○、壬○○、候朝斌、甲○○、己○○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乙○○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被告辛○○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是被告乙○○、辛○○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開罪刑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罪刑,堪認被告乙○○、辛○○仍有犯罪嫌疑重大,均屬重罪,且如經判處重刑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然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乙○○、辛○○等人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是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綜合上情,認被告等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稱本件原審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係自109年2月19日限制出境、處海捌月,其處分末日為109年10月18日,故就程序上而言,該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業已屆至等語,然就本案,前由本院於109年3月10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件:
一、戊○○部分: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部分: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部分: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部分: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庚○○部分: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己○○部分: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乙○○部分:乙○○無罪。
九、辛○○部分:辛○○無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之處罰)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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