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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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紅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紅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鄧紅梅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鄧紅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補充不採被告鄧紅梅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手工陶藝盆栽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沒種花就是以為他不要的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認被竊之手工陶藝盆栽1個原係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木製櫃子上方,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則被告應可輕易判斷上開手工陶藝盆栽1個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而仍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之物甚明。又案發時被告為近62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物品功能正常,並非毫無市場價值、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惟被告仍逕自取走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林俊傑 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林俊傑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竊得之手工陶藝盆栽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手工陶藝盆栽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4號
被 告 鄧紅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紅梅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俊傑所有之手工陶藝盆栽1個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俊傑發覺上開盆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於鄧紅梅住處扣得前揭手工陶藝盆栽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紅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手工陶藝盆栽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