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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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壹點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9月19日19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388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黃偉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與德賢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38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驗後淨重4.705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38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3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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