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繼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三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其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在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一次,嗣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樂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晶體,毛重零點八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中山科學研究院第四研究所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案證物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得據。另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三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綜上所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犯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其有上揭犯罪紀錄,有在卷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徵,足見其素行非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祗一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其毒品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一個,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無誤,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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