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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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2年4月20日確定,現尚於緩刑期內。竟又於94年1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北河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於94年1月8日凌晨30分,在苗栗市某卡拉OK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鄰10之5號住處,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行經苗栗縣苑苗栗市○○路與建功街口時,因駕駛汽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經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98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苗栗市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鄰10之5號住處,行經苗栗縣苑苗栗市○○路與建功街口時,因駕駛汽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98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謝唐榮 、 周瑞山 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8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8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9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駕駛車汽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經警查獲後有反應遲緩、警詢過程中有漫罵、哭鬧、呆滯木僵、多話等情形以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科之素行、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1月8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苗栗簡易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