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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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57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及卡友樂透貸之
小額信用貸款,其消費借款均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茲分述如下:
1.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四日向原告分支機構苗栗分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依兩造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逾期自當期結帳日(約定為每月7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該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929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2.卡友樂透貸部分:被告於93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同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核貸金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7日起至94年9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5,556元,第一期之攤還日為93年4月17日。詎被告自93年8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之金額,依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其未清償之借貸金額72,220元,並依前開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付自滯欠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信用卡逾期資料查詢(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929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2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