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95年度基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原名丙○○)均係基隆市○○路○○○巷○○○號「山水尊園」社區住戶,丁○○並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前因毀損丁○○之自小客車,經丁○○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並為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甲○○因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下同)(1)93年8月5日17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8月5日),於山水尊園社區住戶信箱內,逐戶投遞內容為「主委丙○○為讓他夫人的車子可以停回機械停車位,(因為車頂太高,車子移動,車頂會碰上消防灑水頭)不顧社區公共安全,私下拔除消防灑水頭,犧牲全體社區生命及安全財產」足以毀損丁○○名譽之文宣;(2)94年2月7日20時及94年2月19日22時22分許,在山水尊園社區其所居住之乙棟大樓2、3、4、5樓樓梯間及丙棟大樓地下室等社區公共區域內,張貼內容分別為「山水尊園社區主委丙○○恐嚇住戶,教唆不明人士到社區毆打住戶,遭報警處理(110)派出所有報案記錄」、「社區主委丙○○不准機械車位下來停車,自己卻「偷偷」下來停車,還偷停別人的車位」、「無恥喔,丙○○在電梯內小便,被信義保全警衛發現」、「無恥,管委會包庇丙○○,偷停別人車位」等文宣,以散佈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界都王清萬高義雄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既經具結,並於自由意志下陳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被告對本案卷內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書證,自亦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對於本件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上被拍攝之人確為自己之事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照片上伊手中所拿之物是公文封,而非一疊白紙,且照片內容均是伊正常一般進出社區之情形,不能證明本件誹謗文宣是伊張貼云云。經查:
1、犯罪事實一(1)所載,被告甲○○於前述93年8月5日,在山水尊園社區住戶信箱內,逐戶投遞內容為「主委丙○○為讓他夫人的車子可以停回機械停車位,(因為車頂太高,車子移動,車頂會碰上消防灑水頭)不顧社區公共安全,私下拔除消防灑水頭,犧牲全體社區生命及安全財產」文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詳93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山水尊園社區主任委員王清萬及安全委員高義雄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詳94年度偵字第1412號偵查卷第21頁),且有誹謗文宣、監視器翻拍相片及該社區住戶 王友訓 於當日在信箱內收到該誹謗文宣將之張貼後製作之公開道歉函、力揚機械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道歉啟事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2、犯罪事實一(2)所載,被告於94年2月7日20時及94年2月19日22時22分許,在山水尊園社區其所居住之乙棟大樓
2、3、4、5樓樓梯間及丙棟大樓地下室等社區公共區域內,張貼內容分別為「山水尊園社區主委丙○○恐嚇住戶,教唆不明人士到社區毆打住戶,遭報警處理(110)派出所有報案記錄」、「社區主委丙○○不准機械車位下來停車,自己卻「偷偷」下來停車,還偷停別人的車位」、「無恥喔,丙○○在電梯內小便,被信義保全警衛發現」、「無恥,管委會包庇丙○○,偷停別人車位」等文宣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5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確,並經證人李界都、王清萬、高義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94年度偵字第1412號偵查卷第18─20頁),復有94年2月7日19時42分起至同日21時50分及2月19日22時16分起至22時22分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案發時既僅被告在張貼誹謗文宣地點進出,其路徑又與平日路線迥異而有規避監視器之舉,於被告離去後旋即發現本件誹謗文宣,足徵上開誹謗文宣確係被告張貼散佈至明。雖被告辯稱:伊當時手拿公文封而非一疊白紙云云,然經本院放大翻拍照片(有放大之翻拍照片附於本案卷內),僅可看出被告手中確有拿白色紙類物品,不能判斷究係一疊白紙或公文封,惟縱認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手中係拿公文封,惟被告亦可能將誹謗文宣放置在公文封內,於張貼時再一一取出,因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曾於93年間因刮損證人丁○○自小客車而遭法院判刑定讞,又因證人丁○○停車位消防撒水頭遭維修工人拆卸而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此分別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調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基簡字第497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證人王清萬、高義雄等人亦證稱社區內除被告外,並未聽過其他住戶與證人丁○○有糾紛等語,故被告與證人丁○○間因訴訟存有嫌隙,誹謗文宣內容又與被告所提毀損停車位等告訴內容相關,益徵誹謗文宣確係被告張貼散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重,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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