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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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4016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7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自稱被告借錢之理由係因被告負債,故被告向其借錢還債,然聲請人僅係說明被告當時借錢之事實經過,並非確認被告確有負債之事實存在;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僅空口表示其在外有很多債務,但無法提出欠債之憑證,檢察事務官亦僅開一次偵查庭,未詳查被告所稱其所陳在外積欠2、
30萬之債務是否屬實;被告於向聲請人借貸後即逃匿無蹤,未與其聯繫,拒不還款,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743號處分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故該等處分之認定不當,爰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罪,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經查,告訴人乙○○陳稱:被告向伊借錢的理由是他有負債,向伊借錢來還債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既未隱匿其借款時資力狀況不佳之情,應無何詐欺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之債權債務內部關係,係屬二人之自己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等語,而以94年度偵字第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經查:聲請人乙○○自稱:被告甲○○當時負債在外等詞。顯見聲請人之所以借錢與被告,乃係出自為人解危之善意,而非陷於錯誤所致。原檢察官認被告甲○○借錢之初,並無隱匿資力狀況不佳情況,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均非無據。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743號為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1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74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可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本案之所以認被告之詐欺、背信犯嫌不足之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均核無不合。本院又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本案雖僅開過2次庭,然其尚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依該明細表顯示被告自92年3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連續跳票20張之多,全部退票金額則在30餘萬元之譜,有該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可見被告資力之不佳已非一朝一夕,在被告於91年2月18日、91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之際雖尚無退票紀錄,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借款時簽立之本票10紙顯示,被告係計畫自92年3月1日起92年12月1日止,每月償還3萬元,則被告於計畫償還聲請人之伊始即已開始退票而資力不佳可見一般,被告因無力償還聲請人而避不見面,洵非無因,然斷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於借款伊始即具詐欺之不法意圖。再查,被告無自證犯罪之義務,被告於94年9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其於91年欠其他人債務,所以向聲請人借錢還債,其欠很多人錢,暫時無法提供名單等語,而被告無法提供債權人名單之原因不一而足,或恐打擾債權人出庭作證,或因借貸時未書立書面借據,開庭之時已無力還債而心思逃債,然其若供出債權人名單,則無異自承債務,難逃眾債權人之追索;無論如何,司法無強迫其從實招出之法律依據,僅能自其他合法管道如上開退票紀錄職權查察,此尤不能謂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又查,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其與被告認識20餘年,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常一起吃飯,還算熟,偶而會有小額借款,均有借有還,是聲請人於91年2月18日、91年3月6日借貸款項予被告時,無非係因其信任夙來與被告往來之信用關係,則被告於款項借貸到手後,果係用來還債,或係從事投資,或從事其他用途,實已非聲請人所關心之事項,尤無在被告嗣後無力償還之時,斤斤於被告向其借款時所稱之用途之理,此與聲請人及代理人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舉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758號法律問題係舉甲女與乙男素不相識,甲女即佯稱其夫丙病重需款開刀而詐取乙男之錢財、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418號法律問題所舉甲向乙母訛稱乙在外車禍受傷,急需用錢之事例,均有所不同,當無從比附援用,況該二事例均可輕易查出是否果有行騙之人所稱之第三人之病重之事實,亦與本案無從強命被告舉出其所有之債權人名冊之情形無法相況比。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不當,並不足採,且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均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至當,並無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以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