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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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惟因缺錢花用,貪圖一己私利,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承德路口處,將自己前於92年12月2日所申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出租予乙名自稱陳姓成年男子(實際取得3000元),嗣該名陳姓男子或其同夥者,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1月17日,在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中,假稱欲以2190元販售某一多功能隨身碟,使 楊靜雯 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依該名陳姓男子或其同夥者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0分17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郵局前,將219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而遭訛騙,嗣楊靜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楊靜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奇摩網站拍賣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
二、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支付金錢購買他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印章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
三、次查,被告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上述該名陳性成年男子收受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私利,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該名陳性男子,得款3000元(租6000元,實際取得3000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聲請人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依本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以及上開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名陳性男子或其同夥者曾以上開詐騙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名陳性男子或其同夥者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維生常業詐欺,並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應認該名陳性男子或其同夥者充其量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是聲請人認該成年男子組成之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又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2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第1款所稱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之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始予以刑罰化,至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害人係受詐欺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故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此原即係上述該名陳性男子或其同夥者實施並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之所得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此等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並不構成洗錢罪;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上述不法之前行為幫助詐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自難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該名陳性男子,即認被告有何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意,何況本件被告僅知該名陳性男子購買前述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售之帳戶係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一節確有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正犯所犯係常業詐欺罪,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重大犯罪,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本件被告僅係成立幫助詐欺罪,並非幫助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即與洗錢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起訴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予該名陳性男子,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之用,使無辜之人因而受騙損失財物,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追緝之風險,更肆無忌憚,且使檢警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其犯罪所得僅3000元,尚非巨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信旭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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