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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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6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9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3年8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3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家抗字第76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其後之裁判費。現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35,150元,合計為270,300元,則原告在第二、三審暫免交之訴訟費用共270,3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