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黃素貞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4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2年4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0,000元及自提示日9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2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費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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