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9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透過婚姻仲介認識,不久隨即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手續,未料被告到台灣與原告生活後,只圖享受,不務家事,且造謊騙取財物,得手後於93年6月30日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即未曾通訊,雖經原告以電話、書信方式聯絡,以便再次申請被告來台團聚,惟被告所留電話號碼均無此人,且去信亦如石沈大海,蓄意拋棄行為屬實,此已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便條、匯款單、收據、委託服務契約書(均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短暫認識,隨即登記結婚,缺乏了解,婚後雙方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又蓄意欺瞞,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因認兩造婚姻之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其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則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