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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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要照顧住台北罹癌之父親,始未居住在戶籍地,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過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併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係後備軍人,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街103之1號3樓,惟上訴人於93年7月遷移住所,未依規定申報,致本件基隆市後備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6月16日上午8時,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報到之博愛936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空戶無人年籍表附卷可稽,自堪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五、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之行為,雖足以影響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惟惡性及犯罪情節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至宣告刑之輕重,核屬量刑問題,而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上訴意旨僅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高為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係因照顧罹癌之父親,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居台北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設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於民國93年7月間遷至台北市○○○路○段○○○號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應於94年6月16日8時,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報到之博愛936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區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空戶無人年籍表各壹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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