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係趁基隆市○○路○○號地下樓「多米多服飾店」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BDCLUB上衣2件、BDCLUB七分褲1件得逞;又上開衣物價值總計新臺幣6,540元,並已於查獲後,發還予被害人。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告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樓「多米多服飾店」,竊取該店之衣服2件及褲子1件,得手後並將之藏置在皮包內,惟欲離去之際,經該店經理甲○○察覺有異並在其皮包內發現上開衣褲,遂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述。(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遭竊衣褲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