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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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第1051號、第1240號、第1395號、第1440號、毒偵緝字第13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
國90年11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於91年2月1日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由同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迨同年6月3日確定,並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猶未醒悟,復於第2次強治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止,平均以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8鄰大庄59之1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血管或直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止,平均以每2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8鄰大庄59之1號或後龍鎮某不詳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容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3月13日、7月4日、7月21日、8月11日、9月3日先後因案為警查獲或在入所受羈押執行時,經警及看守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均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迄93年11月25日因本案遭通緝而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查獲後,再採集其尿液,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而甲○○於93年
8月11日為警查獲時,並同時扣得供注射海洛因之針筒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台中監獄93年3月23日中監澄衛字第0930002546號函附尿液檢驗報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4月29日、同年9月30日之藥物鑑定報告2紙。
苗栗縣衛生局93年7月12日苗衛檢字第0930010042號、7
月26日苗衛檢字第0930010851號、8月23日苗衛檢字第0930013853號、9月13日苗衛檢字第0930012685號之尿液檢驗報告4紙。
㈤苗栗縣警察局93年8月11日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同日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3幀。
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3年9月3日查獲時所拍攝之手臂針孔照片2幀。
㈦本院91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書影本、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1年度毒偵字第4號起訴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量刑理由:㈠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第1、2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㈢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㈤上開被告所犯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2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僅就93年3月間某日起
迄同年3月12日回溯3日內某時止之犯行起訴;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僅就93年2月間某日起迄同年3月12日回溯3日內某時止之犯行起訴;惟被告自上開期間末日後,有關第1級毒品部分迄9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止之犯行;有關第2級毒品部分迄93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止之犯行,既均經被告自白在卷,且均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復經本院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論罪科刑之處分,仍不知悔改,又連續非法施用第1、2級毒品,且施用時間均甚長,惡性較重,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㈧被告於93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並同時扣得供注射海洛
因之針筒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經查上開物品,因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業與分裝袋無從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則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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