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別人、事、時、地、物,無法算數,已無訴訟能力,經其子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5日於基隆火車站第一月台下階梯時跌倒,致顱骨骨折併硬膜下出血,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之照料,原告因跌倒受重傷所造成之損害,已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07,800元,另尚積欠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等費用257,821元、及自94年4月30日迄今仍由訴外人 周許玉葉 任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100元計算,應支付472,500元,以原告病情不佳之情以觀,伊之醫藥費及看護費勢必不斷攀升,為此爰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一)「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不得做為原告請求依據,蓋因既曰「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應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輔助金額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
(二)本件意外之發生,與「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給付要件不符,查原告係於基隆火車站第一月台下階梯時不慎跌倒,核予鐵路行車事故無涉,亦與「以軌道或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之其他事故無關。
(三)查本件意外發生地點即基隆火車站第一月台,階梯二側均設有扶手之安全設備以供行動不便之旅客攙扶,且旅客上下樓梯本應注意自身安全,事故當日並無其他旅客有類似情況發生,而原告又係成年人,自有辨別及認知危險之能力,對於本件意外難辭其咎,而難謂無過失,故本件意外之發生應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
(四)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跌倒受重傷之證明方法,惟查該診斷書上既已載明「病人家屬述因跌倒....」,顯見該診斷書係基於原告家屬之口述,自無法確定相關病徵諸如胃腸道出血、泌尿道感染、高血壓、心臟病等與該日跌倒意外之因果關連行為何,且依常理判斷,一般跌倒應僅係造成外傷,而非有高血壓、心臟病、泌尿道感染及腸胃出血等病徵,故原告所支出之費用顯與跌倒無關,原告應再舉證以實其說。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15日於基隆火車站第一月台下階梯時跌倒,致顱骨骨折併硬膜下出血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件事故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故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受傷者,該受害人固得依此規定請求鐵路賠償損害或補助,但仍須以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所造成者為要件(參照交通部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又依鐵路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至於鐵路車站內之設施如與鐵路無關者,僅係服務旅客、供旅客通行者,應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於基隆火車站通行月台地下道階梯時跌倒,而通行月台之地下道應非上開定義所稱之「鐵路」,且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事故,解釋上限於與鐵路有關者,至於被告之設施如與鐵路無關者所發生之事故,仍因回歸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來認定,而無鐵路法之適用。
(二)再按交通部固曾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定有「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補助發給辦法」。惟上開辦法應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局就賠償補助金額並非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然前曾發文表示依照前揭辦法同意給付原告70,000元,但遭原告拒絕,因此,兩造並未就補助金額達成協議,況解釋法令本就是法院之職權,法院之見解亦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不因被告前文同意依前開辦法給付原告,即認為本件事故有前揭辦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成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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