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吳淑靜 律師 楊啟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己○○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戊○○強盜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辛○○(綽號「 黑雲 」,未經起訴)於91年間,獲悉甲○○曾竊取因案潛逃大陸之毒梟 黃上豐 (已經解送回台灣)所有之美金約18萬元,2人為替黃上豐追討該筆甲○○所竊取之款項,竟與戊○○、 王陸柒 (綽號「 切仔 」,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庚○○、壬○○(綽號「 小胖 」,後2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戊○○於91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所委託催討之債務業已收回,並邀甲○○至辛○○住處取回,誘使甲○○至辛○○位於屏東縣里○鄉○○街○○號住處。甲○○誤信為真而於約半小時後,到達辛○○住處時,即先由丁○○、戊○○及王陸柒聯手毆打甲○○,再由辛○○對之恫嚇稱:再給你一次機會,如不把錢交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等語,因甲○○仍否認有偷竊黃上豐的錢,丁○○、戊○○、庚○○、王陸柒、壬○○等人在辛○○示意下,由王陸柒將甲○○雙手強上手銬,以強暴手段將甲○○推進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強押搭載甲○○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某處養蝦場而剝奪其行動之自由,再將之拖下車,先由丁○○等人或持木棍(未扣案)毆擊甲○○小腿,或徒手毆打頭部及以腳踹踢腹部,再由丁○○恫稱: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把你打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不得已而佯以答應籌錢交還。丁○○等人旋將甲○○載回辛○○家中,辛○○要求甲○○須簽立本票為據,甲○○稍遲疑而不願簽發本票,詎丁○○、戊○○及王陸柒見甲○○簽發本票時稍有遲疑,3人遂又出拳毆打甲○○,致甲○○遭此強暴、脅迫而不得已,乃依辛○○、丁○○之指示,簽發每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本票8張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適己○○亦於此時前來辛○○住處欲向其收取賭博賽鴿之款項新台幣30萬元,恰見甲○○遭2、3名不詳姓名之人帶進辛○○住處,己○○知悉甲○○係因偷竊黃上豐之錢財而遭辛○○挾持追討款項後,辛○○即指示己○○於翌日前去屏東縣里○鄉○○村○○段○○號等候,準備開車搭載甲○○外出籌錢。而辛○○、丁○○取得上開本票後,當晚即責令王陸柒、庚○○及壬○○3人,將甲○○銬上手銬強行載至王陸柒位於高雄縣 六龜 鄉尾庄75號住處予以看管不令自由離去。翌日(24日)上午,庚○○、壬○○再將甲○○載至屏東縣里○鄉○○村○○段○○號工寮,到達時,辛○○、丁○○、戊○○、己○○、 鍾明鴻 (無證據足以證明鍾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綽號「 阿龍 」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已在場,丁○○先向甲○○恫嚇稱: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等語,再將甲○○交予己○○、「阿龍」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帶出籌錢。己○○、「阿龍」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辛○○、丁○○等人夥眾以強暴、脅迫方法向甲○○追討其自黃上豐處偷竊而來之美金約18萬元,竟仍與辛○○、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日下午約
1時許,由「阿龍」開車,甲○○坐後座中間,己○○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後座左右以防甲○○脫逃,而強押甲○○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某處擬向友人寅○○借款1百萬元應急,因寅○○未答應借款,甲○○遂佯稱要回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之老家取出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借款,己○○等人即駕車強押搭載甲○○前往該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惟甲○○入屋後,即自後門趁隙脫逃。嗣甲○○向警報案,經警遲至92年10月29日始持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查扣辛○○強制甲○○簽發而交由丁○○保管之上開本票8紙而循線查獲。
二、丙○○於92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課員,職掌該鎮戶籍登記及門牌編定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為「忠鷹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忠鷹公司)之負責人,專門代人催討帳款, 鄭俊仁 (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受僱於忠鷹公司負責催收債務,戊○○則為丙○○國小同學,乙○○之友人,渠3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緣乙○○經營之忠鷹公司苦於受託收帳之債務人住居所不定,行蹤難覓,催討困難,為掌握債務人之住居所在以利催討債務,乃於92年3、4月間某日,與戊○○共同基於向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居間介紹乙○○認識丙○○,再於同年7月間某日,推由與丙○○認識之戊○○出面與丙○○商談期約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委由丙○○代乙○○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異動情形,詎丙○○明知個人戶籍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僅限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如係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須具備相關證明文件,而乙○○並未備妥證明文件,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由乙○○自當月起,委由知情之忠鷹公司員工鄭俊仁以電話或攜帶以藍筆填寫待查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便條紙,至美濃戶政事務所交付予丙○○,丙○○再操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委託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戶籍資料之利用(丙○○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及乙○○、戊○○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均未據告訴),丙○○再將查得之債務人戶籍資料,以電話或以紅筆書寫記載在鄭俊仁先前所交付便條紙之空白處,交由鄭俊仁攜回供乙○○討債之用,而連續洩漏 吳偉德 、 黃瑞興 、 陳寶郎 、 蘇進益 、 李金發 、 洪志毅 、 黃興旺 、 林正憲 、 江永扶 、 簡明源 、 李明宗 、 詹緯正 、 陳雲渺 、 廖奈美 、 林榮祥 (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 林鎮 、 林素貞 (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 陳克舟 、 鄺仁杰 、 溫美英 、 陳智能 、 陳清德 、 蕭克孝 、 洪琮翔 、 魏明進 、 蔡古春蘭 、 王陳罔望 (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 陳日泰 、 劉富儀 、 張蘇英 、 陳水寶 、 謝榮堂 、 廖美惠 等人之戶籍資料。並由乙○○交由鄭俊仁先後於92年7月、8月、9月初各攜帶2萬元,及於10月初攜帶1萬元,至丙○○位於高雄縣美濃住處外等地,當面交付現金予丙○○。迄至92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美濃戶政事務所丙○○辦公桌抽屜內搜索查獲其受乙○○委託查詢但尚未交付之載有 陳曉萍 及其家人、 潘秋英 及其家人等人戶籍資料之便條紙。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南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丁○○、己○○、戊○○妨害自由部分:
一、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曾於91年10月5日在警詢為陳述,惟證人甲○○經本院前審中迭次傳喚作證均並未到庭,經拘提又因已多年未返家而無著,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前開警詢陳述,甲○○係本件犯罪被害人,經驗上,警方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必要,其於偵查中亦稱警詢所供述屬實;而案發之初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丁○○、己○○、戊○○亦不在場,而無來自加害之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任何外力不正影響,其在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證述者係本件被告對其妨害自由、強制之犯罪過程事實,當為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上開一、㈠、所列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己○○、丁○○、戊○○論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己○○均 矢口 否認有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被告丁○○辯稱:91年9月23日晚上,伊到辛○○家中泡茶聊天,有聽到辛○○談及有關甲○○偷走18萬美金的事,伊與辛○○都有責罵甲○○,甲○○可能因此懷恨誣告本案。伊當日僅停留半小時即先行離去,故對23日晚上及24日發生之事情,完全不知情,伊並沒有恐嚇甲○○。至於扣案之8紙本票,係辛○○出國前寄放在伊那裡,伊根本不知道辛○○如何取得那8張本票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奉辛○○之命打電話給甲○○,伊並未誘騙甲○○至辛○○家中;而且伊事先並不知道辛○○係因何事要找甲○○;又當天在辛○○住處,伊並未毆打甲○○,只因為伊是甲○○在場唯一認識之人,才會被甲○○挾怨指訴,嗣後甲○○被帶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伊亦未前往。至於隔天是辛○○要去工寮,伊帶他過去,但伊只在旁邊觀看,並未有任何傷害或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己○○辯稱:91年9月23日晚上伊到辛○○家中,是要向他拿賽鴿的錢,在辛○○家中坐了約1個半小時後,就看見甲○○被2、3個人帶進來,臉上有傷,後來是甲○○向辛○○要求,讓伊帶他去籌錢,伊才在隔天由鍾明鴻開車一起搭載甲○○向寅○○借錢,過程中都沒有恐嚇或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1年10月5日警詢中指訴:「我是在上(9)個月的23號,…晚上22時30分,由綽號『黑雲』(按即辛○○)的小弟叫『 阿志 』(按即戊○○)打電話給我說先前拜託催討我朋友債務之事,已處理好並拿到債款,請我過去綽號『黑雲』家拿,…結果一進屋內客廳,…我馬上被『阿志』、『切仔』(按即王陸柒)及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按即丁○○)和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連續毆打,…『黑雲』以客家話出口罵:『…你不把錢拿出來,就去找閻羅王報到』,『黑雲』說完隨即轉頭向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的男子示意後,我雙手被上手銬押到屋外上一輛車號不詳銀色的轎車內,載到里港鄉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我被拖下車,就有人拿1根木棍往我左小腿揮打,有的人是出拳打我頭部或是用腳踢我肚子,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否則就死定了,…不久,他們把我載回『黑雲』家,『黑雲』叫我寫下本票,我當時稍為考慮,在旁的竹聯幫北堂堂主及『切仔』、『阿志』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出拳毆打我,我擔心再被虐待,只好照『黑雲』的話做,共寫了8張本票,每張本票面額是新台幣1百萬元,填票日期是書寫91年
8月1日至8月8日(每天1張),…當時是凌晨1點,我又被押上一輛轎車內,從里港經過高樹鄉到六龜一處樓房內,當時一起押我到六龜的有『切仔』及竹聯幫北堂堂主的小弟(我都不認識),總共有6人,…我被拘禁到早上6點多,天剛要亮時,才離開六龜被押回里港鄉信國新村一處鐵皮工寮內」、「綽號『黑雲』的男子本名是辛○○…綽號『阿志』的男子本名是戊○○,…」、「(現警方當場提示丁○○…的刑事犯罪口卡片,經你指認是否為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就是他沒有錯…」、「我在工寮內被看守直到上午11時,竹聯幫北堂堂主丁○○和『阿志』、『日進』(按即己○○)、『阿龍』趕到工寮內,竹聯幫北堂堂主丁○○向我要脅說『今天拿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當時我極害怕被殺害,只好向我朋友『 阿豐 』(按即寅○○)調錢,…約下午1點鐘左右,我被押上一輛轎車,由『阿龍』駕車,『日進』在旁看管我,到佳冬鄉找我朋友『阿豐』拿錢,但『阿豐』手頭不方便,沒有借到錢,我又向『日進』說不如到我老家(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向我弟弟拿土地所有權狀去抵押,等他們載我到老家時,我就趁他們不熟悉地形,我從後門逃離躲藏到現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3號第壹卷『下稱偵卷
A』第7頁反面至9頁);及於92年9月20日偵查中結證:「(你於91年9月24日下午1時,是在何處被強押到佳冬鄉寅○○住處?為何原因?)我已經講過被辛○○一夥人關在六龜一個晚上,第二天又被強押到辛○○魚池,9月23日晚上被強制關起來時,我已被迫簽下每張1百萬元本票8張,所以隔天他們又從六龜把我強押到辛○○在里港魚塭工寮,逼著我要去借錢,所以他們才又帶我到佳冬鄉找寅○○借錢。在當天離開辛○○魚塭時,我手上被戴上手銬,從六龜到里港,又被押到佳冬鄉一直沒有被解開,是己○○、綽號阿龍、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強押上車,上車前還脅迫我說今天若拿不到錢就要將我打死。阿龍開車,己○○跟另一個人把我夾在中間,到了寅○○住處,己○○才把我手銬打開讓我下車,由己○○及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後緊跟我進入寅○○家借錢。寅○○說手頭不方便而未借到錢,所以己○○等
3人又把我帶上車,在車上我又跟己○○講,回我家跟我弟弟拿農地所有權狀去借錢償還,己○○等3人又開車載我回美濃胞弟家準備拿所有權狀,我下車進入家中利用後門趁機逃跑」、「(你以前在筆錄中提及9月23日被辛○○、己○○、丁○○等人強行押走,拘禁並毆打,以及逼迫簽下8百萬元本票,有何補充?)原則上沒有補充,其中我要補充的是戊○○、丁○○2人可以指證,因為日前警方已提示照片,現在檢察官也提出丁○○之照片給我看,確定戊○○、丁○○有參與。戊○○曾經接受我委託,去幫我朋友 楊旺財 催討一筆5萬元債務,所以9月23日我被辛○○等人押走,就是因為戊○○騙說要幫我催討朋友之5萬元債款,我才出現去向戊○○拿錢,到了辛○○家,就被辛○○押走了」及當時尚有庚○○、壬○○(綽號「小胖」)在場等語綦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3號第貳卷『下稱偵卷B』第86頁反面至87頁)。
㈡、被告戊○○於92年11月3日警詢亦供述:「(你是否於91年
9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甲○○,約甲○○到何處?)沒有錯,是我打的電話,我約甲○○至辛○○家中」、「(甲○○經過多久後到達辛○○住處,在何處?當時現場共有哪些人?)我打電話經過半小時甲○○騎機車到達辛○○家中,當時辛○○家中有辛○○、丁○○、庚○○、王陸柒、壬○○及我等人」、「(甲○○遭強盜、恐嚇、妨害自由是由誰主導,你們在場人聽何人指示如何分工?)是辛○○及丁○○主導的,甲○○到達後在場分工是由丁○○主導的。甲○○到達後,是由辛○○先開口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問甲○○是否拿黃上豐6萬元美金,甲○○說沒有,辛○○就說那我沒辦法救你了,台北朋友下來要處理,意思指丁○○,這都是辛○○在甲○○尚未到達前交代我們如何演戲及分工」、「…,第二天:91年9月24日(星期二)早上11時許,丁○○開車到我美濃家中找我,叫我和他一同前往辛○○所有之魚池鐵皮屋(屏東縣里○鄉○○段○○號),我遵從上車一同前往,到達後,己○○已在該處,約12時辛○○就來到魚池,約13時許庚○○、王陸柒、壬○○3人押甲○○前往該處,…,甲○○下車後先向辛○○說他已經想好要去佳冬鄉一處幼稚園向朋友借錢,…」、「(甲○○至佳冬鄉幼稚園是否拿到錢?當時你在何處?)沒有拿到錢,當時剩餘之人都在魚池鐵皮屋等消息」等語(高警刑字第09200083629號卷『下稱警卷A』第135至138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述:「(就你所述91年9月23日上開過程,辛○○是否向甲○○揚言,不把錢拿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有。辛○○有說這句話,後來由王陸柒把甲○○戴上手銬,由丁○○、王陸柒、庚○○、壬○○以及我本人,將甲○○押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拖出車外,丁○○告訴甲○○不把錢拿出來,就把你打掉,甲○○才承認,並要求辛○○給他一次機會,隔天會貸款2百萬給辛○○,我們就把他帶回辛○○住處,隔天由己○○帶他回家拿地契辦貸款」各等語(見9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及同案被告王陸柒於9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19時30分許,戊○○開車載我去辛○○家中,當時現場有辛○○及某男子2人在泡茶,後來看見丁○○一人前來,不久後又看見庚○○與另
2名男子共3人於21時到達辛○○家中,當時大家在泡茶、喝酒閒聊中,有聽到戊○○與辛○○談到如何要向甲○○討債之事,後來戊○○打電話給甲○○,約半小時後甲○○到達,戊○○就質問甲○○是不是在大陸獨吞人家一筆錢,甲○○說沒有這回事,戊○○即以徒手毆打甲○○頭部、身體,我見狀也出手毆打甲○○」、「當時戊○○在辛○○家中有告訴我今天要對甲○○討債,本案整個過程都是戊○○叫我做的,所以在毆打甲○○之後,戊○○叫我與庚○○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共同乘坐庚○○之自小客車將甲○○載往山上,…,後來我就叫庚○○開往高雄縣六龜鄉中庄19
6之7號押藏」(警卷A第401至402頁)各等語大致相符。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於23日晚上由卯○○駕車搭載前往辛○○住處,僅停留約半小時,即搭乘卯○○所駕車輛離去,前往台北,翌日亦留在台北,並未南下高雄云云,並據證人卯○○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在卷。惟查被告丁○○如何於23日及24日參與本件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共同被告戊○○及王陸柒證述甚詳,所述互核一致,如上所述,參以被告丁○○於9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自承:戊○○是伊從小看到大之鄰居,他都叫我叔叔等語(警卷A第14頁),顯見被告戊○○與被告丁○○向來熟識,被告戊○○自無誤認之虞或刻意誣陷之理;而且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前,對關乎其不在場證明之重要證據,卻從未提及卯○○此一證人,而遲至本院上訴審中始提出此一證人,已難謂合乎常情。是其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及證人卯○○於本院中前審之證述,顯係臨訟勾串之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始改證稱被告丁○○於23日晚上僅在辛○○住處停留半小時,及在漁池及工寮未看到被告丁○○云云,亦係旨在迴護被告之詞,均委無足取。
㈣、被告己○○雖辯稱係甲○○要求辛○○由伊駕車搭載甲○○前去籌錢,伊始於24日前往工寮,並未強迫或挾持甲○○云云,惟查24日當天,係由辛○○指示被告己○○駕車搭載甲○○外出籌錢一語,業據被告己○○於9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A第95頁),參以被告己○○既於23日晚上在辛○○住處已看見被害人甲○○遭人強押之情況,竟於隔天又前往工寮,並依照辛○○之指示,駕車搭載雙手銬上手銬之被害人甲○○外出籌錢,且與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甲○○夾坐在中間,防其逃逸,顯見其對於甲○○遭辛○○、被告丁○○等人,夥眾施暴要脅要求籌錢償還債務乙節,有所認識,其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證人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在23日晚間沒有看到被告己○○在場,且24日是甲○○叫被告己○○載他去籌錢等語,因與前開事證不符,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己○○並未於23日晚間參與毆打被害人甲○○及強制其行無義務事簽發本票等行為,亦可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戊○○上開所辯,非但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歧,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王陸柒證述有間,顯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另證人即辛○○之配偶 黃伶如 雖證稱:23日被告丁○○至其住處只有待一下子,且當日沒有看到有人被打等語,證人庚○○在本院前審中證稱:23日伊去辛○○家,只有十幾分鐘就離開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本院前審中證稱:23日沒有看到己○○等語,因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由甲○○簽發,票號為086728至086733、086736、086737,面額均為1百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1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止之本票8紙(警卷A第63頁)在卷可資參佐。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己○○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戊○○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戊○○行賄罪部分:
一、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鄭俊仁在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渠等在法院中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之相關陳述有部分不符之處,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詢中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因同情被告或人情施壓、不願橫生枝節之顧忌等外部因素影響,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關於被告丙○○被訴收受賄賂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在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且核與其在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關於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戊○○行賄罪部分之證據,除上開一、㈠、㈡所列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丙○○、戊○○論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丙○○、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鄭俊仁收受7萬元現金,並代乙○○查詢戶籍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乙○○委託伊代查戶籍資料,均有檢附利害關係人資料,例如本票、借據等,依法伊可查詢並提供債務人戶籍資料給乙○○。另鄭俊仁交予伊之7萬元,係戊○○委託鄭俊仁代轉,以清償戊○○對伊之欠款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與乙○○合夥經營忠鷹公司一事,惟矢口否認行賄犯行,辯稱:鄭俊仁交予丙○○之7萬元,係伊欺騙乙○○每月須支付予丙○○查詢費用2萬元,乙○○信以為真,即委託鄭俊仁轉交予丙○○,實際上該款伊係用以償還伊對丙○○之欠款,並非賄款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所經營之忠鷹公司因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之需要,乙○○乃經由被告戊○○介紹予被告丙○○認識,並由被告戊○○出面與被告丙○○商談期約由其幫忙乙○○查詢其催討債務所需之債務人戶籍資料,言明乙○○則每月會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丙○○,嗣乙○○於上開時間,委託共同被告鄭俊仁將所欲查詢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及每月代價2萬元,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查得之戶籍資料交予共同被告鄭俊仁帶回交予被告乙○○,乙○○並按月交由鄭俊仁給予被告丙○○2萬元,先後4次共交付7萬元給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92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述:「是戊○○介紹我與丙○○認識,於認識後委託戊○○與丙○○商量,戊○○再出面找丙○○談妥,代忠鷹公司查詢戶籍資料,以每月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他2人達成協議,戊○○回來告知後,我自92年7月起,就請鄭俊仁送件給丙○○代查戶政資料」、「我有每月付2萬元給丙○○,每次在月底到隔月10日前,我都拿現款交鄭俊仁轉交丙○○,已付過3次2萬元,
10月份付1萬,因最近改成半月付1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聲押字第138號卷「下稱偵卷D」第21頁反面至22頁),在原審中並證述:伊係經由戊○○介紹而認識丙○○,每個月2萬元是戊○○去講的,伊從未跟丙○○聯絡過,伊只負責每個月拿錢及須代查之資料交由鄭俊仁拿給丙○○。是戊○○跟伊說丙○○叫伊每個月給他2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卷七第17至24頁)甚詳。又證人鄭俊仁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經手交丙○○4次錢,
3次2萬元,1次1萬元,均在丙○○家門外交付給丙○○,錢是公司乙○○交給我,我再交給丙○○,查詢資料也是公司交給我,我再轉交丙○○查詢」、「我送資料給丙○○時,丙○○就交給我(查得資料),我們送去時是藍筆,丙○○寫給我們是紅筆」(偵卷D第28頁正反面);另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陳:被告丙○○洩露戶籍資料是針對忠鷹公司,我只是介紹丙○○給忠鷹公司認識的,但據我所知,忠鷹公司的鄭俊仁和丙○○約定以月計酬,代價是每月新台幣2萬元,每月的十號繳交賄款,該款都由鄭俊仁交給丙○○。」等語(見聲羈字第136號卷第106頁);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因乙○○經營帳務公司需要戶籍資料,丙○○是我同學,於92年3、4月間我介紹他們認識,在談話中,乙○○有告訴我每月要給丙○○2萬元,他們當場也有談每月2萬元之交付的事情。我有請丙○○查資料,都歸忠鷹公司給付,由鄭俊仁帶回公司等語(偵三卷第66至68頁),復有扣案載有吳偉德等人戶籍資料之便條紙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確有與經營忠鷹公司之乙○○及鄭俊仁共同以每月2萬元之款項向被告丙○○行賄,而與被告丙○○操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查詢乙○○所委託代為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之違背職務行為成立對價關係。
㈡、被告丙○○雖辯稱鄭俊仁交予伊之7萬元,係用以償還戊○○對伊之欠款,並非為同案被告乙○○查詢戶籍資料之代價;被告戊○○嗣亦辯稱:伊於92年3、4月間,曾向丙○○借款1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故利用乙○○委託丙○○查詢戶籍資料之機會,向乙○○謊稱委託丙○○查詢資料,需按月支付2萬元代價,實際上伊向丙○○表示該款係欲償還伊之欠款,並非賄款云云。惟查被告丙○○與被告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D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D第70頁)乙事,況衡情被告丙○○對於同學戊○○是否欠自己金錢債務,當是暸然於胸,自無可能於案發初供時為不實之供述,是被告丙○○自92年
10月29日偵查起,開始辯稱戊○○有積欠伊債務云云,已難令人置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丙○○之子辰○○雖於本院上訴審結證:92年冬天某日,戊○○至伊住處,與伊父親泡茶時向伊父親借10萬元,伊父親當場拿出現金10萬元借予戊○○等語(本院上訴卷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5頁),惟被告丙○○於原審中就所辯其有借錢給戊○○乙節,已供述稱借錢予戊○○時,當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5頁);則證人辰○○所述與被告丙○○之陳述已有不符,何況,證人辰○○於本院前審作證時,距離被告丙○○所述借款予被告戊○○之時間,已長達3年之久,其竟能對於3年前被告戊○○如何向被告丙○○借款之細節,清楚記憶,與常理有違,顯係旨在迴護被告丙○○,臨訟勾串之詞,難予採信。又關於被告丙○○借予被告戊○○金錢之來源,被告丙○○供稱係來自於伊與子○○共同參加癸○○互助會之得標會款,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岳父癸○○、被告丙○○之妻舅子○○於原審亦證述:91年11月19日,丙○○確實標得會款約16萬元等語(原審卷㈦第9至13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僅得證明被告丙○○在91年11月間得標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丙○○確於92年3、4月間借款予被告戊○○之事實,況且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係供稱借予戊○○之款項,有一半是伊擔任會首之會錢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5頁反面),亦與其嗣後所供係以得標會款借予被告戊○○一語不符,自亦無採信。是被告丙○○辯稱曾經借款予被告戊○○云云,洵屬子虛,委無足取。至於被告戊○○、共同被告乙○○嗣於本院前審中始辯稱係被告戊○○為償還對被告丙○○之欠款,始向被告乙○○謊稱委託被告丙○○代查資料,需按月支付2萬元費用云云,因與渠2人之前所述全然不符,顯係附和被告丙○○之詞,亦難予憑信。至於證人丑○○證述伊曾經在1年半至2年左右,聽丙○○提及戊○○向其借款未還一語(原審卷㈦第15至17頁),僅係間接聞自被告丙○○,而非直接親自聽聞,屬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另辯稱乙○○委託伊代查資料,均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9條及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項第2款規定,只要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即可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故伊代乙○○查詢資料,並無違法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伊委託鄭俊仁持待查資料予丙○○,均有檢附債權憑證等資料云云(本院上訴卷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證人鄭俊仁亦稱:當時有拿債權人的證明文件給被告丙○○查詢資料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66至167頁)。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項第2款亦規定:「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繳驗左列證明文件: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之關係者,應繳驗足資證明其有契約,或有債務債權關係之文件」,則被告丙○○所稱利害關係人得依法申請閱覽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固非無據。惟:
⒈按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應提出申請
書及證明文件,此觀上開規定及高雄縣美濃鎮事務所97年2月29日美鎮戶字第0970000575號函(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第
1頁)可知。另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三點亦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二)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但有特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並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及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足認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除提出上開資料外,尚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甚明。但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俊仁在偵查中卻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有關「廖美惠」的戶籍資料是伊請被告丙○○查詢;及「平常我都寫張便條紙,請丙○○查詢。」、「我們送去的字是藍字,丙○○寫給我們的紅字。」等語(偵卷D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被告丙○○在調查中亦供稱:「鄭俊仁曾出面請我代替他們查詢資料,鄭俊仁會打電話或自己帶著手寫的民眾資料來美濃鎮直接找我,我查好資料會將資料寫在便條紙,拿給鄭俊仁,或直接打話給鄭俊仁回報查交的資料。」「我確實在電話中有向鄭俊仁查覆『廖美惠』的個人戶籍資料。」等語(高雄縣調查站卷第7頁及第34頁譯文),足見其等2人均未供稱鄭俊仁有依法填寫申請書及提供證明文件之事實,而只有提出寫有債務人姓名資料便條紙被告丙○○,甚至以電話查詢。復觀扣案之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乙○○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其上字跡確係有藍字及紅字之分別,被告丙○○亦供稱其上紅字部分係其所寫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166至167頁、第二宗第16頁);顯見證人鄭俊仁所述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乙○○在本院前審亦供稱:不知持有債權證明文件即可以申請閱覽債務人戶籍資料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814至815頁),再參酌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乙○○查詢上開債務人戶籍資料時,確有從中收取
7萬元之對價,已如前述。如共同被告乙○○係依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查詢,本即可依合法程序申請取得債務人戶籍資料,其又何以願給付7萬元給被告丙○○?⒉被告丙○○雖稱共同被告鄭俊仁係依法申請,當時有留資料
等語,而經本院前審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為 張志 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時,是否有依前開規定辦理並留存資料,該所則以當時之相關資料已逾一年之保存期限而於
96年間銷燬在案,有該所97年3月14日美鎮戶字第0970000731號函可參。但本院依前開說明,足認共同被告鄭俊仁或乙○○並未依法提出申請書、債權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且被告丙○○在本院前審亦稱:當時貪圖方便沒有將共同被告鄭俊仁所提供資料影印下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816頁);復參酌在被告丙○○辦公桌抽屜內所查獲之紙條(陳曉萍及潘秋英部分),當時亦未含有任何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益徵被告丙○○所稱有留存資料顯非事實。⒊綜上,足認證人鄭俊仁或乙○○於請被告丙○○查詢債務人
之戶籍資料時,並未依法填寫申請書、提供證明文件及繳驗身分證明文件。而被告丙○○身為戶政人員,既知悉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為之,此為其陳明(高雄縣調查站卷第5頁反面),竟違背職務非法為乙○○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並從中收取對價7萬元,二者間並已形成對價關係,被告丙○○自應成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
㈣、被告丙○○違法所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起訴書雖稱至少50筆並未具體載明其姓名,本院依勘驗扣押之債務人資料及被告丙○○之陳述(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137至138頁、第145頁、第166至167頁、第175頁、第198至203頁,第二宗第16頁),認計有陳曉萍及其家人、潘秋英及其家人、吳偉德、黃瑞興、陳寶郎、蘇進益、李金發、洪志毅、黃興旺、林正憲、江永扶、簡明源、李明宗、詹緯正、陳雲渺、廖奈美、林榮祥(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林鎮、林素貞(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克舟、鄺仁杰、溫美英、陳智能、陳清德、蕭克孝、洪琮翔、魏明進、蔡古春蘭、王陳罔望(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日泰、劉富儀、張蘇英、陳水寶、謝榮堂、廖美惠(廖美惠部分係由鄭俊仁以電話查詢,被告丙○○亦以電話答覆,已如前述)等人。至於在被告丙○○辦公桌抽屜內查之 劉秉善 、 劉玉英 、 顏桂森 等人,因被告丙○○始終否認顏桂森上之資料係其查詢,而劉秉善、劉玉英之便條紙則尚無查得資料之記載,是此部分及逾上開違法洩露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被告丙○○、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證人鄭俊仁、乙○○及共同被告戊○○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陳述,因非事實,均不能採為被告丙○○或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等犯行洵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在上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與上開綜合比較事項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有關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而本案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並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戊○○、丙○○等為本件行賄及受賄之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但該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丙○○及戊○○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四、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此次修正時,將原規定「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有累犯之適用,修正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有累犯之適用,「過失」犯則無適用,惟本件被告己○○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非過失犯,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是以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規定。
五、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戊○○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甲○○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強押持甲○○至屏東縣佳冬鄉、高雄縣美濃鎮借錢),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戊○○與辛○○、王陸柒、庚○○、壬○○、綽號「阿龍」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妨害甲○○自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強押持甲○○至屏東縣佳冬鄉、高雄縣美濃鎮借錢)部分,與被告丁○○、戊○○及辛○○、王陸柒、庚○○、壬○○、綽號「阿龍」、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丁○○、戊○○、己○○於警詢中均供稱被害人甲○○與黃上豐有債務糾紛(甲○○曾以不法手段自黃上豐取得金錢),被告丁○○在警詢、原審中亦曾供稱黃上豐在大陸被甲○○偷走美金十幾萬元,黃上豐因案在大陸監獄執行,有委託辛○○幫忙討回這筆錢等語。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有聽辛○○說,黃上豐在大陸被甲○○偷走美金約18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再參以本件被告丁○○等人犯罪過程係以強暴等不法手段,強制甲○○簽發本票,及強押其向他人借錢償還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被告丁○○等人雖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簽發本票等,惟其等均意在為黃上豐催討債務(被竊取之金錢),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公訴人請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擬,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前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丙○○所為收受賄賂、洩漏或交付戶政資料之行為,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中陳曉萍及其家人、潘秋英及其家人部分,因係在被告之辦公桌抽屜內查獲,無證據證明已經洩漏或交付)。被告丙○○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及洩漏戶政資料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違背職務交付戶政資料行為之目的在收受賄賂,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又被告丙○○服務公職多年,因基於與被告戊○○之情誼,意志不堅,收受賄賂,惟金額僅7萬元,數額甚微,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自屬情輕而法重,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法定刑無期徒刑減輕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戊○○向被告丙○○行賄,藉以非法取得戶籍資料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罪。又起訴書認被告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被告戊○○與乙○○、鄭俊仁就共同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先後4次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歧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就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己○○及戊○○對被害人甲○○妨害自由等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㈡被告戊○○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等對被告丙○○行賄之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仍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論罪,且就被告丙○○4次收受賄賂及被告戊○○4次交付之行為,未以連續犯論處,亦有未恰。㈢被告戊○○行賄罪部分,因與被告乙○○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構成幫助犯,亦有違誤。被告丁○○、己○○、戊○○、丙○○4人之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己○○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戊○○強盜暨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及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守法努力工作,竟為他人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非輕之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又均矢口否認,並未表示知錯悔悟之意及被告己○○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較輕。被告丙○○藉職務之便,將查得之資料交付他人以收取不法代價,致影響個人資料之保密,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公正性。惟念其犯罪所得不多,情節非重,暨被告戊○○,係因乙○○催討債務所需,且因與被告丙○○係同學關係,始涉本件向公務員行賄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被告戊○○、丙○○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丁○○、被告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戊○○所犯行賄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戊○○宣告之褫奪公權因未逾1年,則無庸減之。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丙○○犯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7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59條、第13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