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第五六0一號、第六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竹聯幫北堂鳳山會會長壬○○授命丁○○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成立「忠鷹應收帳款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忠鷹公司),並吸收辛○○、乙○○、己○○、丙○○、庚○○及甲○○(除甲○○外,餘均已審結)等人加入,分為二組討債收帳,一組由丁○○帶領己○○等人,另一組則由辛○○帶領乙○○等人,外出身著制服,非法從事討債工作。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無非以證人壬○○曾證述:被告甲○○為忠鷹公司負責討債人員等語、同案被告乙○○、己○○供稱:被告甲○○在忠鷹公司擔任討債,忠代表竹聯幫忠堂、鷹代表竹聯幫北堂、忠鷹算是竹聯幫忠堂等語、及卷附監聽譯文等資為論據。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期間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不是忠鷹公司職員,也未外出從事暴力討債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經查:本案公訴人雖爰引上開證據,而認被告甲○○為忠鷹公司職員,負責對外討債,惟因被告甲○○已堅詞否認替忠鷹公司為任何討債行為,且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亦曾結證稱:「(是否與辛○○、丁○○、丙○○、甲○○等人外出討債?)我是與庚○○、丁○○出討債,甲○○、丙○○沒有」等語,另同案被告即忠鷹公司負責人丁○○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甲○○非忠鷹公司員工,顯見被告甲○○是否如公訴人指訴任職於忠鷹公司,已非無疑。況且所謂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以忠鷹公司雖有負責人丁○○,及所屬員工辛○○、乙○○、己○○、庚○○等多人,然此或可證明忠鷹公司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之結構,至於忠鷹公司是否為壬○○命丁○○成立,及該公司是否為一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甚或忠鷹公司員工實際上從事過何種暴力行為,公訴人雖舉壬○○供述:丁○○及辛○○均稱呼其為北堂副堂主等語,及證人癸○○、戊○○、子○○等人證述:忠鷹公司人員均以恐嚇之言語做為催討債務之手段等語為證,惟證人癸○○、戊○○、子○○等人原為公訴人所指受恐嚇之被害人,其等指證忠鷹公司人員出言恐嚇,本無法遽採為憑,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癸○○等人之指證,另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僅有丁○○等人相互交談要向何人催討債務,並無提及要使用暴力,亦未有壬○○下達過任何命令予丁○○之紀錄,足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忠鷹公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是不論被告甲○○有無加入忠鷹公司,自不構成公訴人所訴之罪,依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係為其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