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47號聲請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葉榮村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124年12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葉榮村於①94年12月2日、②95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000,000元、②500,000元,詎相對人自①96年12月2日、②97年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815,668元、②423,44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分戶卡、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8月12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247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8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4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鹿場│1149│田│2588│全部│乙○○││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