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2月1日(其餘借據之借款日記載分別為95年3月3日、95年3月8日、95年3月15日,由形式上觀察,尚無從認定系爭借款係於普通抵押權權利登記日期為95年3月2日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95年3月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5年3月2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3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二崙鄉│新庄子│大北園│80│建│4672│15分之1│甲○○持分1/15││1││││││││││├─┼───┼────┼───┼───┼────────┼─┼──────┼───────┼───────────────┤│00│雲林縣│二崙鄉│新庄子│大北園│80-1│田│856│5分之1│甲○○持分1/5││2││││││││││├─┼───┼────┼───┼───┼────────┼─┼──────┼───────┼───────────────┤│00│雲林縣│二崙鄉│新庄子│大北園│80-2│道│127│15分之1│甲○○持分1/15││3││││││││││├─┼───┼────┼───┼───┼────────┼─┼──────┼───────┼───────────────┤│00│雲林縣│二崙鄉│新庄子│大北園│80-6│建│1525│15分之1│甲○○持分1/15││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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