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乙○○、 丁烏緞 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興華78號電桿前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冠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另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冠宇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急救後,延至8月15日19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冠宇之父親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本件案發後現場照片8張。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分別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被告自應注意及之,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觀之卷附案發當日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並無任何樹木或物件阻礙視線,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超速駕駛,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足證被告之行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被害人林冠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確係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許長熙 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本案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相字卷第20頁),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期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其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肇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顯示已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法,又有悔悟並為自己過失行為負責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緩刑宣告之警惕效果,並確保告訴人能獲得如和解條件之賠償,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於97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丁烏緞新臺幣28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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