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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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第三人明溢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6月25日起至142年6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明溢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 陳建棠 、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①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
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1年,聲請人於94年12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展延至99年9月30日止、②93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借款期限為3年,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明溢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對其聲請強執行後,第三人明溢有限公司尚欠本金①1,954,878元、②925,710元,暨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其他特約事項、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6月30日、97年10月1日雲院明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205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分別已於97年7月3日、97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五於93年1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0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虎尾鎮│蕃薯││210─5│建│608│全部│甲○○持分7/12、乙○○持分5/12││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