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五六0一號、第六00六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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