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信安 男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信安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然其中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犯,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現正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易科罰金中,懇請考量抗告人尚有已年老且疾病纏身之父母亟待扶養,給予抗告人自新重新再為發展之機會,賜准暫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乃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偽造文書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因與另案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已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有該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板檢博甲九十三執緝一一二0字第七四九三0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李炫德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