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7號聲請人庚○○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被繼承人戊○○死亡前利害關係人丁○○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而戊○○於民國97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598號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前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職是,從遺產管理人之本質,應可認以有【遺產】需要管理為前提要件:
(一)縱認為遺產管理人附帶有搜尋繼承權人之功能性任務,但遺產所以需要選任管理人,乃因被繼承人遺留有積極之財產(遺產)需要管理,其搜尋乃在找出承接人選或為財產歸屬進行管理所衍伸,即以有遺產需管理,始有因事設人之必要。
(二)就訴訟程序機能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亦足徵,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始有承受問題,反之,在案件已終結,或未繫屬前,仍應回歸實體規範。
(三)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亦可推徵係以「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為附麗之對象,苟無繼承財產(遺產),所主張之權利亦欠缺權利之標的(對象),益徵,主張權利者應先就繼承財產盡搜尋、釋明之義務。
(四)所謂由國有財產局介入遺產管理,亦應先合於有「遺產」需要管理之前提要件,當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若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應歸屬於國庫」之期待時,法院才能敦促國有財產局體證【遺產管理】之本質,具有濃厚公益性,勉其能承擔管理人之職務;又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實現其債權過程,亦需要有遺產管理人出面,一者協助債權人,再者亦含有制衡債權人不當取償之實質意義。」如前所述,亦以有遺產可供取償為前提;換言之,若無遺產,既不生遺產管理,自無再討論遺產【管理】是否具有公益等問題。
(五)縱然,遺產管理過程,即「日後的過程常會涉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介入,而法院之介入,既然出於國家機關之本質,則當法院已經被動介入,此時法院乃至國家相關體制於實踐其機能過程,更需要相關部門之協力,適足反徵公務部門不應以其本身能否再為國家取得多少利益,作為衡量是否介入的主要因素,因為公部門介入之過程,即是在維護人民之權益,而維護人民之權益正是國家公部門存在之本質,公部門於其過程所顯現的任勞任怨,正是全民共同利益之所繫。」惟其前提,仍是以「有遺產」可供強制執行為必要,足徵,遺產是遺產管理的前提;因之,若無遺產可供執行、管理,卻逕以所謂公益之觀點,強令啟動公權力機制,使管理人對客觀上未見其有之事,進行管理,適足反徵聲請行為與所據之公益觀點,衡情論理,均屬有間。
(六)依目前個人財產資料對利害關係人,並非不能依法調閱,聲請人就有無遺產盡釋明之義務,並非無從履行。
(七)承上,聲請人對有遺產存在,且需管理之要件,既能釋明,卻未盡釋明義務,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知,逕自要求啟動遺產管理機制。
三、聲請意旨所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及本院拋棄繼承事件(
97年度繼字第598號)准予備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拋棄繼承事件(97年度繼字第598號)、97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等卷證核查明確。經查:
(一)依97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判決正本及卷證所示,聲請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事件業於97年6月18日經刑事合議庭判決駁回而終結,民事原告亦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繼承人係於97年6月2日5時45分,經發現在住宅自殺,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被繼承人之父母(即利害關係人)、弟、祖父母均已拋棄繼承,亦有97年度繼字第598號卷證及准予備查函等可憑。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並於97年11月25日到庭陳稱被繼承人因聲請人追索賠償,無力負擔,已自殺死亡,被繼承人並未留下任何財產等語;反之,非但未見聲請人方面釋明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狀況,甚至連基本財產或納稅資料,亦未提出以供佐證被繼承人尚留有財產需要管理。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權利之緣由確肇因於不幸事件,惟性質仍為自身之民事糾葛與權利;聲請人到庭仍未釋明其曾搜尋被繼承人之財產,亦未能釋明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此外,並無任何事證,可認本件被繼承人留有遺產,需要管理,足認主張民事權利之人,自身未先克盡保護自身權利之基本義務,在未見有何遺產情況下,客觀上無管理可言,聲請人以書狀逕自要求法院督促公權力機關承擔管理遺產之公益義務或責任,未見有何實益,尚難認有據。
四、因之,本件揆之首揭說明及聲請人、利害關係到庭陳述意旨等主、客觀一切情狀,可信本件尚無啟動遺產管理機制之必要。
五、聲請人若不服本裁定可提出抗告;又因本件並非就當事人權利義務進行審理、裁判,本件並無既判力問題,聲請人若另有足以認應啟動【遺產管理】機制之必要時,自得另為聲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