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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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明金
吳建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胡峰賓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群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本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為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冠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15頁第6行、第11行關於「分割前1062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割前1026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此,上訴人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