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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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12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5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若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中之修復工程經費概算表計算修復工程經費,卻未說明其為何不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心心營業處估價單為計算修復工程經費之依據,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欠備之當然違法。又原判決將修復工程經費中之工資部分與材料混為一談,未調查修復工程經費中人力、工資及材料之性質及成數,逕將人力、工資視為固定資產,一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修繕混凝土及天花板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新台幣(下同)1,734元,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足徵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非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判決誤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並援引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為判決基礎,其判決顯係訴外裁判,自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59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6萬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中之修復工程經費概算表計算修復工程經費,未說明其為何不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心心營業處估價單為計算修復工程經費之依據,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欠備之當然違法云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判決理由矛盾、欠備,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並據此為本件上訴理由,於法洵有未合,不應准許。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將修復工程經費中之工資部分與材料混為一談,未調查修復工程經費中人力、工資及材料之性質及成數,逕將人力、工資視為固定資產,一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修繕混凝土及天花板部分僅得請求殘值1,734元,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然此僅係就原審依爭點調查結果所為證據之取捨、損害額之認定為指摘,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律之事由為具體指摘,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是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上訴,並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係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足徵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而非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審誤以伊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並援引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為判決基礎,其判決顯係訴外裁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固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具備上訴合法要件。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分屬不同之請求權,並不相斥,只是無論係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或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且所減少之價值係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就修復費用之材料部分,均應予以折舊,方符損害賠償目的在於應回復應有之狀態之旨。經查,原判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判准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此觀原判決第3頁第四點業已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並接續載明:「原告(即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等語可明。至原判決第3頁第五點雖記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以觀」等語,僅是在敘明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應加以折舊,而非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判准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五、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未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或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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