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洪曾秀月
訴訟代理人 洪雲蘭
被 告 趙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右側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定期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號右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更新租賃期間
,租期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賃期間之系爭房屋水、
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如期給付租金及繳納電費,迄105年
11月30日止,被告累計積欠原告租金12萬7000元、電費17萬
4459元,且被告於系爭房屋堆積物品,經原告促其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清空,被告迄今仍拒不清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等語,爰依據租賃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459元(000000+174459=30
1459)。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更新租期前之書面租約、系爭
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權狀、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台
灣電力公司繳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影本
可證,且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自
行負擔」等語,有系爭租約更新租期前之租約影本1份可查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租金、電費及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