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賴克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6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北市
汐止區汐科站停車場內,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奕 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33,875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對車禍事實不爭執,惟認雙方均有過失,責
任各半,事故當時伊往出口方向欲右轉,遇有柱子車頭先部
分駛出為停等狀態,故伊認為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又估價單伊二年後始收到,且金額太高,如估
價單中第12項輪圈高度不一致,及第17、18、24、25、35、
36、37項均為修復後車門項目,伊認為與本件事故無關,
另系爭車輛後車門修復費用高於前車門,亦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及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3,875元予被保險人
等節,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當事人資料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相關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即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
㈡惟關於本件車禍肇責,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區,雖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惟駕駛人
行駛於內仍應降低車速,互相禮讓。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
,肇事車輛欲轉彎處,左側有一橋墩形成視線死角,是被告
本應先行停等,確認左方並無來車後始能續行右轉;反之,
直行車輛行經該處,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右方來
車發生碰撞。復依雙方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自右前輪圈延伸至後方車門,顯見第一
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肇事車輛之左前保桿位置,
足認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相互避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駕駛均有過失,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
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據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3,875元(含鈑金9,885元、烤漆15,300元、零件
8,690元)。次查,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距事發時
106年5月6日,約2年11月,是上開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22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690÷(5+1)=1,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8,690-1,448)×0.2×35/12=4,225】,於扣除折
舊後,更換費用之必要修復費為4,465元(即8,690-4,225=
4,465);併計鈑金9,885元、烤漆15,300元,共為29,650
元(即4,465+9,885+15,300=29,650),此即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至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上部分項目與本
件事故無關及金額過高云云,然除未舉證以明外,另經本院
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上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
於本件車禍擦撞部位即右側車身相符,復參以該估價單為訴
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
直接利害關係,其所記載維修項目及價格,客觀上亦難認確
有顯然不合理之情,自堪憑採;況原告就該維修項目亦確實
支付如數金額,且經本院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
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自乏所據,尚難憑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林
奕均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按被告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以14,825元為限(即29,650×50%=14,825),
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