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徐姍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基督教女青年會
法定代理人 曾華惠
一、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基督教女青年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9樓之9號房屋內穿透地板至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號8樓之9空間內之廁所糞管、廁所冷水
  管、廁所熱水管、地板洩水管,並將前開遭穿透受損之樓地
  板回復原狀。如被告未予拆除及回復原狀,則由原告逕行拆
  除及回復原狀至不漏水狀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5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修繕費用);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前
  項之訴拆除及回復原狀完成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0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
  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而因上開房屋修繕完畢之
  日尚無從確定,本院考量本件須費時鑑定及案情複雜程度,
  並待本件訴訟確定後始能僱工修繕等一切情狀,而認該權利
  存續期間應推定為2年6月,據此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900,000元(計算式:30,000×30×=900,000)。再加計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2,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12,500元(計算式:900,000+12,500=912,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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