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國麒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被   告 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達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文達為被告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之聲明
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7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賜海,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
為黃文達,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惟被告當時已有
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
於108年6月14日判決,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黃文達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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