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馬幽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齊玉笙 、 葉明智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