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高鈺雯
被 告 周義新
周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47元,及自102年3
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周徐蘭英 前邀同被告周義新為附卡持有
人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8月20日經財政部函
准其將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商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
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主、附信用卡所生一
切帳款及應付款由主、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上開
信用卡於周徐蘭英95年4月16日死亡當月尚有114,947元債
務,扣除附卡持卡人次月清償之金額,迄97年1月25日止尚
餘106,947元債務。被告為周徐蘭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
定繼承,然屢經催討無果。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銀行在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又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
帳單、債權額計算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
統表及周徐蘭英與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院卷第
7至2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