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亞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55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知依循正途,
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
遭竊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
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