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星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及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
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星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進
入超商內行竊,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顯其法治
觀念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餅乾2包及啤酒1
罐(價值共新臺幣11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或返還被害人,又被告自承上開所得已食用怠盡,無法為原
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0號
被告 王星喬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4時47
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餅乾
2包及啤酒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1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該店店員 徐靖淳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靖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查
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如不能追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