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王韋智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所訂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約定書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於94年5月
24日未依約繳款,尚欠台新銀行158,899元(含本金147,00
0元)及其利息,台新銀行依其與伊之保險契約,向伊求償
上開金額,並於94年5月25日將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申請書及其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理賠申請書、債權
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