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徐品囱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325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1月5日
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91
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
另於92年6月10日向與原告借款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值查詢、通信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現金卡帳
務查詢明細、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