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麗宜
       張赤堂
       周業芳
      施 周阿粉
      韓恃
      江根
       張哲偉
       郭龍耀
       陳柏蓉
       王瑞麟
       陳姿穎
       盧貴任
       楊美麗
       鐘錦來
       徐瑞蓮
       鍾世森
       林志勳
       許明湖
       林欣儀
       吳明修
       賴昆明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被   告  李美玲
       楊幸枝
       詹謝秋梅
       馮瑞珍
       曹漢山
       黃月雲
       郭玟岑
兼 前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曾瓊姿
被   告  劉勝權
       沈采彤
       張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如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李美玲等11人分別「拆除增建物、回復原狀」部分,
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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