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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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214號
原   告  葉又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和睦陳岫琪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㈠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
小額程序準用之),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所記載之原因事實為社區委員選舉不當,然並未表明其各
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和睦、陳岫琪各為如何之給付
(請求金額分別為若干)。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上
開事項,其內容不明確,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 北小 字第 4214 號裁定(107.11.02)[撤回]
  •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 北小 字第 4214 號裁定(108.03.2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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