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1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林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期加計
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第21條約定,均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5日、103年7月9日分別
與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15萬元,借款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8.65%、14.58%計算。
詎被告分別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10月6日止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