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彭朋
陳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應
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備位請求
主張撤銷詐害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
利益計算,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
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
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起訴時雖依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萬6,906元
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系爭土地交易
價額係80萬7,285元,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8,810元,然原告已繳
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7,810元。嗣於本
院107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中,經本院當庭諭知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逾期駁回。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