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盪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按月分48期清償,約定按週年利率7.8%計算之
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07年4月29日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楊琇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
告 簡育宏 則到庭以:伊有按月攤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楊琇嵋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酌被告簡育宏對原告主張之
借款債務未清償,並不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