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95號
原   告  簡穎潔
被   告  張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7年5月9日14時50分許,於停放處(即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巷0000000000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傾倒,造成多處外表損傷及部
分功能受損,嗣經送修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4,356元修繕
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及2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700元(以上合計21,056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
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登記之車主、即所有權人
係訴外人 陳律怡 ,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可參。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即無從因物之所有
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復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原告確認後所繪製之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對本件原告所為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
追查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所拍攝影像檔
之擷取檔案光碟(按:未拍攝到2369-VC號自用小客車有碰
撞到系爭車輛之畫面)】,亦不足認定當時路過本件事故地
點之2369-VC號自用小客車係由本件被告駕駛,且確有撞倒
系爭車輛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亦不
足認屬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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