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閔昇
被移送人   賴志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
0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0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閔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賴志郁不罰。
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閔昇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7日21時4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巷○○號。
(三)行為:持棒球棍敲打被害人賴志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閔昇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志郁警詢時之指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或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陳閔昇於警詢時稱:「(問:現場有無
使用球棒、電擊棒或其他危險傷人器具?是由何人攜帶、使
用?為何要攜帶?)答:現場我有使用球棒,是我平常放在
家裡打棒球用的,賴志郁有攜帶刀械,我不知道賴志郁為何
要攜帶刀械。我是見到賴志郁手持刀械,故才拿出球棒自衛
。」、「(問:你有無持武器攻擊對方?)答:有。因賴志
郁手持刀械,我持球棒揮打對方右手,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
。」;被害人賴志郁於警詢時稱:「(問:你有無出手毆打
?你是否遭他人施暴於你?何人施暴於你?如何施暴?)答
:我沒有出手毆打,對方也沒有真的打我,只是一直作勢要
以球棒攻擊我,只有我要拔刀時對方有持球棒攻擊我手持之
刀械,才導致我所持之刀械割傷我的左手中指、無名指、小
指。」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賴志
郁並未持刀械攻擊被移送人,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僅能證明賴志郁、陳閔昇兩人有相互對峙,被移
送人陳閔昇確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賴志郁。此外,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難認雙方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雖被移送人
辯稱持球棒攻擊被害人乃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所謂正當防
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移送人陳閔昇拿球棒敲擊被害人賴志郁之時,被害人
賴志郁僅有拔刀的動作,其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揆諸前揭說
明,被移送人陳閔昇前揭抗辯即無從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
法,其致賴志郁所持之刀械割傷賴志郁的左手中指、無名指
、小指。故依上開事證,僅可認定被移送人陳閔昇單方毆打
被害人賴志郁,而符合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要件。從而,移送
意旨認被移送人陳閔昇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
法條。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暫不向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
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
人陳閔昇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閔昇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即動粗加
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賴志郁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志郁於107年8月17日21時4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與被害人陳閔
昇互毆,認被移送人賴志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云云,並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賴志郁並未自白毆打陳閔昇之事實,且觀諸
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能證明陳閔昇、賴志郁兩人
雖有相互對峙,被移送人陳閔昇確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業
如上述;至於被移送人賴志郁部份,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此節,僅可認定被移送人賴志郁係單純手持刀械拔刀
尚無其他攻擊行為,即為陳閔昇持球棒敲擊而掉落,尚無攻
擊行為,難認其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或
另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
法。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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