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雪之樂雪餅壹包、MONSTER魔爪能量
飲壹罐、明治貓熊夾心巧克力餅乾壹包、法式巧克力豆甜甜圈貳
個及HaagenDazs冰淇淋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主文所示之物,應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6072號
被告許庭昀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昀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9時至10時4分間,在臺中市○
○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石旻司 負責管領之雪之樂
雪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MONSTER魔爪能量飲
1罐(價值59元)、明治貓熊夾心巧克力餅乾1包(價值22元
)、法式巧克力豆甜甜圈2個(價值共58元)及HaagenDazs
冰淇淋3盒(價值共3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
用MONSTER魔爪能量飲、明治貓熊夾心巧克力餅乾、法式巧
克力豆甜甜圈及HaagenDazs冰淇淋後,另將雪之月雪餅塞
在隨身包包內,攜出店外。 嗣石旻司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庭昀偵查中經傳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旻司於警詢時
之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竊商品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