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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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吉冰沁蘇打冰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等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7-93頁、本院卷第13-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其接連竊取他人財物,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在便利商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即全家超商臺中福多店店長 顏臺蔚 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部分竊取之商品幸經及時查獲,業已歸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部分遭竊商品已遭被告食用完罄,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竊得被害人即全家超商臺中福多店店長顏臺蔚所管領之百吉冰沁蘇打冰棒各1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第一次竊得之冰棒部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第二次竊得之冰棒部分,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商品前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張哲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大福公園土地公廟後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多店內,徒手竊取顏臺蔚管領之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隨即食用殆盡。又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顏臺蔚管領之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價值30元),為店員當場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經警扣得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已發還顏臺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顏臺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後遭攔阻未食用上開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證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食用之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