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5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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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一三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
  被   告 台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馬正道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台新國際商八十八年十HY00000000十九萬九千元八十八年十
   業銀行信義月五日月五日
   分行
 二 台新國際商八十八年十HY00000000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
   業銀行信義月二十日月二十日
   分行
 三 台新國際商八十八年十HY00000000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八十八年十
   業銀行信義一月十日十元一月十日
   分行
 四 台新國際商八十八年十HY00000000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
   業銀行信義二月十日二月十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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